:::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停字第1141653574號函
法規體系: 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經營登記核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三、      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申請變更或復業者,亦同: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三)  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五)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  其他規定之文件。

四、      前點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  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五、      第三點第六款所稱其他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  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三)  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  停車場經營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發售月票等其他記名停車票之停車場經營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檢送本府。

(五)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六)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六、      本府所轄之路外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申請人應依法設置專用車格。停車場內電動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及充電設施,應符合相關法規,並依本府公告之規定辦理。

七、      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規定時,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駁回其申請。

八、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五年。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申請人應於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十、      停車場經營者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等,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平日、假日、連續假期等各時段之收費標準不同者,除公告於營業標示外,尚需於明顯處增設各時段收費標準告示牌,最高收費標準不得逾所申請費率,已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者,亦同。

前項收費標示規格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十一、  停車費率依停車場法規定及審酌市場行情辦理。

十二、  提供計時或計次收費且具自動管制設備之小型車停車場,應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完成剩餘車位數資訊介接至本府指定之行動應用軟體。

十三、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

十四、  停車場經營者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本府辦理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十五、  停車場登記證遺失或污損,停車場經營者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十六、  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本府依交通部所定費額徵收,其費額如下:

(一)  新領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為新臺幣二千元。

(二)  補換發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為新臺幣一千元。

       新領停車場登記證適用情況如下:

(一) 停車場新設立時第一次申請停車場經登記證。

(二) 停車場更換廠商經營。

補換發停車場登記證適用情況如下:

(一) 核准期限屆滿,原廠商於同一停車場取得經營權繼續營運,須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二) 停車場登記證因遺失、破損或污損等因素,須補發停車場登記證。

(三)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變更須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十七、  本府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環境污染、建築物、消防設備、其他附屬設施或事項,待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不合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八、  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  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  停車場經營現況與申請文件不符,或依第十七點所為之檢查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