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且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包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臺主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主。
三、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臺主:指擺放商品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內之營業者。
四、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主: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臺主擺放商品之營業者。
第四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其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五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各場所之最近出入口作直線測量。
第六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提供之食品及化粧品必須符合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規定。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盜版商品、菸品、電子煙等類菸品、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及醫療器材,且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
四、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應於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保證取物金額、製造(或進口)商名稱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五、營業場所內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且應遵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六、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行為不得有下列違規樣態:
(一)機臺內使用代夾物,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實體商品。
(二)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三)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商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獲得其他物品。
(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限期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屆期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罰;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