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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及特種基金收入憑證印製管理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收入憑證係指各項行政規費、使用規費、租金、罰鍰繳款
    書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


三、各機關所需解繳市庫之各項收入憑證除由本府(財政處)統籌印製發
    用外,凡經徵單位或業務主管機關單位自行印製者,應於印製前將徵
    收聯單「起迄號碼」、「數量」簽會或報經本府財政處核可後自行印
    製,惟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徵課各項稅課收入憑證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各機關、學校經管非解繳市庫之代辦經費(含學校註冊三聯單)及基
    金預算等各項收入憑證由各主管業務單位自行印製,免報本府(財政
    處)。


四、各項收入憑證印製後,各機關應設置各項收入分類登記簿(格式如附
    表一)並自行分類、編號、保管、使用、管理及稽核,其保管及使用
    工作不得由同一單位或人員辦理,另空白收入憑證保管得由會計人員
    或其他非使用單位保管。


五、各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印刷費,應核實編列入年度預算內。


六、收入憑證之領用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領用單位應先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格式如附表二)一式
      二份,載明請領憑證總類、數量,並蓋妥相關人員職名章,向經管
      核發機關(單位)洽領。
(二)經管核發機關應根據請領單核實填寫檢發,並由提領人員當面點清
      後,請領單乙份由核發機關留存。
(三)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請領單乙份,送請該單位主管
      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及記帳。


七、本府各處及各機關、學校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請
    領收入憑證時,其手續準用前點之規定辦理。


八、收入憑證之使用、報告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憑證之登記,應使用收入憑證登記簿,逐日按憑證名稱記載領
      存、使用數量及實收、繳庫金額情形。
(二)開立憑證自收現金者,承辦人員應逐日將領存、使用份數、號碼及
      實收金額情形,填入收入憑證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一式三份,
      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蓋章後,兩份由出納及會計人員分別
      記帳,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前項收入憑證領用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使用收入憑證月
    報表(格式如附表四)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機關轉本府
    財政處備查,本府單位逕送財政處備查。


九、各單位開立收入憑證聯單,應依序編造開徵底冊,逐案登錄繳納金額
    及繳納人相關資料,俾利查核。


十、各機關遺失憑證,如係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及經收款項人員所遺失者
    ,應報經查明屬實准予登報聲明作廢層報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
    處分。


十一、開立收入憑證作廢時,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正本由各領
      用單位妥慎保管,影本隨同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送製發單位備查。


十二、各項收入憑證之報核聯及存根聯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
      二年;銷毀時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十三、各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處得不定期派員
      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四、各機關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
      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
      期,以明責任。


十五、違反第三點規定,擅自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者,除刑事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法辦外,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議處。


十六、本要點自函頒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