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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及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並維護員工權
    益,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指本府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工友、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
(二)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罰,造成持續性之冒犯、
      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

三、權責單位及申訴管道(依身分類別劃分):
(一)本府人事處:
      1、負責本府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申訴案。
      2、專線電話:05-2254321分機718
      3、傳真:05-2286283
(二)本府行政處:
    1、負責本府技工、工友、駕駛及臨時人員申訴案。
    2、專線電話:05-2254321分機608
    3、傳真:05-2294087

四、事前防治措施:
(一)本府各處主管人員應關心同仁相處情形及工作狀況,以及時察覺職場霸凌事件,降低
      傷害程度。
(二)本府應妥適利用集會、會議或其他適當場合,加強宣導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五、事中處置及通報:
    霸凌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所屬單位應立即會同權責單位為有效之處置並通報機關首長;
    如已發生重大人身侵害,應通報警察單位及消防單位為緊急處置及送醫,並通知家屬。

六、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發生職場霸凌事件時起一年內提出申訴,但職場霸凌事件為持
    續發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一)申訴應填具申訴書(如附件一)並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等方
      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
   1、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
      任書(如附件二)。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日期。
(二)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權責單位後即
      予結案,且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七、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人非被霸凌者。
(二)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
(四)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合規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對已函復調查結果或已撤回之同一職場霸凌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六)提起申訴逾規定期間。

八、調查程序及處置:
(一)案件由本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審議;防護小組召集人應
      於權責單位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七日內指定相關人員(單位)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事件發生原
      因,並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防護小組。申訴案件應自權責單位收受申訴案件之翌日起二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小組應就調查結果以書面作成調查報告提交防護小組作成決議,決議前得通知當事
      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如經調查確有霸凌情事,防護小組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
      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建議及改善措施,並應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權責單位應將核定事
      項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明示救濟途徑。
(三)有關前款處置建議經核定後,應視處置內容依霸凌者之身分類別交由權責單位召開考績
      (核)委員會審議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責成各該單位應研擬改善措施,避免
      霸凌情事再次發生。
(四)調查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對於與霸凌事件相關之情事,負有保密義務。

九、迴避原則:
(一)調查小組成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二)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防護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三)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當事
      人同意,不在此限。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防護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防護小組命
      其迴避。

十、受害人之處遇:
(一)本府各處得視當事人需要,透過本府員工協助方案機制協助轉介相關專業機構或提供法律
      、社福等相關資源。
(二)受害人所屬單位應持續關懷受害人身心狀態及工作情形,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十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設置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與申訴之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