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
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兒童、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聯繫、輔導。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七、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及獎勵。
八、其他全市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前項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之。
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
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3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惟經本府評估必要時得予以延長。
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
月內為之,安置後前二個月每月至少訪視二次,第三個月起,每月
至少訪視一次。
新加入之寄養家庭於接受安置個案後,前六個月每月至少訪視二次。
第 4 條
寄養原因消失返回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續予追蹤輔導
一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得申請
為寄養家庭:
一、符合下列五目條件之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其中一方具有
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不良素行且無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虐待等危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二、符合下列二目條件之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具有下列三目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專業寄
養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
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三)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者。
符合下列四款條件之雙親家庭,得申請為照顧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
少年之寄養家庭:
一、符合前項第一款各目條件者。
二、其中一方可專責照顧者。
三、家庭中未同時包括三歲以下兒童或失能者。
四、可接納這類兒童及少年在學習及生活上的緩慢障礙,並願意協助兒童及
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及其本人
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
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接受教育訓練,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
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6 條
每一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但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
少年則不得超過二人。
每一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超過二人。但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
少年則不得超過一人。
前二項所述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
在此限。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並接受
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訪視、輔導和督導。
三、瞭解和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尊重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
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參加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九、遵守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並在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
家庭領回扶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8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使寄養家庭無法
負擔第七條規定之義務時,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9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
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
,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不符合品行端正(不良素行記錄、性侵害犯罪紀
錄、家庭暴力紀錄、兒虐紀錄)、身心皆健康良好或有本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七、無法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
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1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
二、少年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
三、照顧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得為一般寄養費之
一點一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學雜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寄養兒
童及少年有接受早期療育、重大傷病醫療之需求者,可同時申請其他
相關經費補助。
第 12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
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以上,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三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三倍以
上者,不予補助。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位以
代收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13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4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
之二十五。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
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