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兒童、少年與原生家庭之聯繫、輔導。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七、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及獎勵。
八、其他全市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前項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
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
託期間。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以二年為限。惟必要時經本府評估
得延長之。
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寄養訪視,於兒童及少年首次
安置及轉換安置前二個月,每月至少訪視二次,第三個月起,
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新加入之寄養家庭於接受安置個案後,前二個月每月至少訪視
二次,第三個月起,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五 條 寄養原因消失返回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續
予追蹤輔導一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六 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資格條件如下:
一、單親及雙親寄養家庭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且均具國民義務教
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均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
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始得續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均品性端正、健康狀
況良好,相處和諧。
(三)家庭經濟收入穩定,足以維持生活。
(四)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申請人及其配偶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
關專業知能。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符合前款規定,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擔任專業
寄養家庭: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
理)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
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
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
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
經驗。
第 七 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受託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
二、素行調查同意書。
三、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
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健康檢查表。
七、申請人具前條專業資格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 八 條 雙親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超過四人。但寄養安置之兒少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
急個案者,不在此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
理,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應本府要求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資料,並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訪視、輔導和督導。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尊重、維護其人格
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四、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
會行為之適應,並輔導其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
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參加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等專業課
程。
九、遵守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並在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
,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
未設籍本市或不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
其寄養家庭登記。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
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限期改善或終
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得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寄養父母及同住家庭成員不符合品行端正(不良素行記錄
、性侵害犯罪紀錄、家庭暴力紀錄、兒虐紀錄)、身心皆
健康良好或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七、無法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
估、督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
倍計算。
二、少年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計算。
三、照顧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得為一般寄
養費之一點一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學雜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寄養兒童及少年有接受早期療育、重大傷病醫療之需求者,得
申請其他相關經費補助。
第 十三 條 寄養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得視其經
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補助四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三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時,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
,應按月繳交本府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另扶養義務
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得由本府先行支付後追繳之。
第 十四 條 本府支付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得按每人每月寄養費用百分之
二十計算。
第 十五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
府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
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本府對寄養兒童及少年因其行為所致之毀損,依本府及受託單
位依法代行父母親權行使執行分工原則辦理,並應編列相關經
費,於委託契約內明定負擔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