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
繳清積欠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問題,特訂定本原則。
二、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清,而申請分期繳納者
,由經管該市有不動產之機關學校視積欠金額多寡,准予逕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積欠金額在 1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6 期(每個月 1 期)繳納
。
(二)積欠金額在 10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12 期(每個月
1 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 20 萬元以上 4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24 期(每個月
1 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 40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36 期(每個月
1 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 6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48 期(每個
月 1 期)繳納。
(六)積欠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 140 萬元以下者,准予分 60 期(每
個月 1 期)繳納。
(七)積欠金額在 140 萬元以上者,准予分 70 期(每個月 1 期)繳
納。
三、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之期數或期距數額不在上開原則內者,應由管理
機關詳予審酌,如因情形特殊而有准許更為有利申請人之分期付款之
必要時,授權由管理單位主管(各區公所陳報民政處)核准後辦理。
四、為增加本府債權擔保,對於占用人分期繳納提供之本票,需覓具一位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以利本府追償。
五、占用人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不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占用人
應一次繳清積欠,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