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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公傷亡慰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慰助因公傷亡之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
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亡,係指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參加政府舉辦與調解業務
有關之會議、活動時及往返途中,致生傷病、殘障或死亡者而言。


第 4 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  住院:按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但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另發給慰
    問金新台幣五千元。
二  殘障: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極重度:新台幣三十萬元。
    重度:新台幣二十萬元。
    中度:新台幣十萬元。
    輕度:新台幣五萬元。
三  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
    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殘障之認定,準用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之規定。
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
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第 5 條
前條所定殘障,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為殘障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6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保險病房為限。
調解委員因公緊急傷病,須立即送由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急救者
,其請領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慰助。


第 7 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障慰問金於確定殘障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
有關證件,由區公所報請本府審查屬實後發給。


第 8 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障者本人具領。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 9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


第 10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