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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
    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辦理。

四、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如有
         特殊原因應專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辦理。
   (三)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
          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
    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六、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
    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備詳細計畫(含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經費概
         算表明列支用項目及金額,同一案件向兩個以上機關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金額)送各機關(單位)嚴加審核。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各機關(單位)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於核定補(捐)助公文敘明補(捐)助項目與額度,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補助
         項目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應予追繳。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核備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
         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五)受補(捐)助對象於辦理經費結報時,應檢具成果報告,敘明執行成果,並詳列支出用
         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送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
         應照數或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六)補(捐)助機關(單位)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
         成效不佳、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捐)助計畫用途不符者應予糾正,限期繳回該補
        (捐)助款項,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單位)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
         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單位)於審核後,得
           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機關(單位)
           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
           各機關(單位)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八)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
         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單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
         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七款規定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十一)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
    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
    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進行管考作業,並切實督導所屬機
    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效
    考核。

九、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網站公開:
 (一)依第五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定期填報補(捐)助情形,由本府主計處彙
       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公布於本府網站。
 (三)各機關(單位)未建置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項。

十、本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
    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六點第八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