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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強市有非公用土
    地之開發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


二、依本要點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以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者
    為限。


三、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四、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擬定設定地上權土地。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定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
(四)依第七點規定擬訂權利金底價提送本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地租之數額及繳納方式。
(五)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六)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七)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八)稅捐及規費負擔。
(九)得撤銷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違約罰則。
(十二)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


七、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依左列規定計算:
    公開招標以土地市價五成為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但於公開
    招標二次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標,並以二
    次為限。
    前項土地市價,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核定。
    第一項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並限一次繳清。


八、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
    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五日內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權利
    金,其餘部分俟辦妥地上權登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二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但市場用地不在此限。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
    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
      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
      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者,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十二、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徵求本府同意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
        值或建物時價之七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
        利價值之七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
        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或債權清償日期,距
        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二十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
        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三、第十二點第(四)款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建物時價,應按下列方式
      估算:
  (一)地上權權利價值,以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
        數之比例。
  (二)建物時價,以地上權人徵求本府同意設定抵押權當時,按台灣銀
        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及分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計算之數
        額,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十四、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
        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五、地上權消滅後,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
      如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者,應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補償
      地上權人。      
      前項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地上權:以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
        比例。
  (二)地上建物:按重建價格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比
        例。


十六、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地上權契
      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本府另定之。


十七、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以
      上金額相同時,當場抽籤決定,未到場者由主持人代為抽籤。


十八、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所定期限通知得標人會同簽約及申辦設
      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