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售
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三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載明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投標資格。
五、受理投標期間。
六、標售底價。
七、押標金金額。
八、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九、投標應備書件。
十、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一、得標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二、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除於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土地所在地
之區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本府地政處網站公告
或刊登新聞紙。
第四條 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但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本府施政計畫之
標售得酌減押標金至標售底價百分之三。
為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本府施政計畫之標售,必要時得委由民間辦理招標。
第五條 標售底價,其金額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第六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不低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以
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再比價,並以出價較高者
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經三次比價結果仍無法決標者,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未得
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
標人,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第七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價款者,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已繳價款在得標
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不予發還。
因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本府施政計畫須訂定書面契約者,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與本府簽訂契約,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已繳價款在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
內,不予發還,由次高價投標人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如無次高價投標人或
次高價投標人放棄得標權時,由本府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第八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
退還。
第九條 本府應於標售土地之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標售土地之移轉面積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公
告標售面積不符時,本府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
標金額比例,無息找補。
本府以現況辦理土地點交,並應作成紀錄。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點
交者,視為已點交,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第十條 本辦法涉及參與投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文句如有疑
義,其解釋權歸本府。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