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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獎懲案件補充規定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為使賞罰分明,落實獎懲制度之功能,避免濫獎薄懲、獎懲不公
    等現象,各單位(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時,應根據具體事實,本
    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依本府訂頒「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
    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
    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之標準,公平審慎覈
    實辦理。
 
三、獎懲案件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及獎由
      下起,懲自上先之原則;恪守獎懲公開、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
      議。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並以在本職業務上具有創新及創
      意型作為,經採行有具體績效者為主。
 (三) 對於職責內經常性、例行性、臨時性、支援性或季節性業務而
      無特殊績效或具體貢獻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及作業人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
      績效審慎核議獎勵。
(五)同一獎懲案件跨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單位(機關)主動統籌
      綜簽辦理。
 (六) 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
      不得重複獎懲。
 (七) 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覈實議處;各機關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
      ,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
     者,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四、獎懲案件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
 (一)簽辦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具獎勵名單(含人數及額度) 
      並檢附相關活動之證明文件及註明法令依據等,俾憑審議。
 (二) 對於跨機關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單位(機關)
      應於擬定方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
      於辦理獎懲時,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依各單位(機關)實際執
      行情形,據以訂列分配獎懲額度及人數,並經簽奉核准後,再
      彙整陳報獎懲名單,避免寬嚴不一。
 (三) 記大功案件,應依據具體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
      並就其事蹟內容及對機關貢獻程度,衡酌其妥適性,由單位主
      管核提審查意見,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關首長核定參考。
(四)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辦人員,其服務機關應主動與司法機關
      聯繫,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涉嫌刑責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
      應檢附有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
      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議處報核;未經停職者,於不起訴
      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亦同,如認定無行政責任,亦應詳細敘
      明原因,以憑核辦。
(六)為及獎及懲,獎懲案件應於活動辦畢(或完成相關程序)、績效
      考核結果或獎懲建議函之日起至遲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
      或逾年度者,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
(七)授權由各機關自行核定發布之獎懲,應按季於次季首月
       (每年1、4、7、10月)10日前,將獎懲明細表彙報本府備查。

 五、針對「記功」、「記大功」、「記過」及「記大過」以上之獎懲
     案件,應確實符合相關法令標準或下列規定,提各機關考績委員
     會從嚴審核:
(一)「記功」者,應符合「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標準表」第二點各款規定: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
      值而採行者。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5、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6、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7、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8、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者。
   9、連續代理職務在四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二)「記一大功」者,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各款
       規定:
   1、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2、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3、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4、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5、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 「記過」者,應符合「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標準表」第四點各款規定:
    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2、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3、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
  4、對上級交辦事蹟,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者。
  6、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者。
  7、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者。
(四) 「記一大過」者,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各款規定:
    1、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2、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3、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4、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5、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