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目的:為協助因重傷病住院之中低收入戶獲得妥善之照料並減輕其家
庭負擔。
三、補助對象:
需專人看護而無家屬或家屬無法提供看護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設籍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中低收入戶,每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
過新台幣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之看護費
用累計達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土地及房屋等價值未超過公告現值六五○
萬元者。
四、補助標準:
(一)設籍本市列冊低收入之傷、病患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一千五百元
,年度內最高補助十八萬元。
(二)設籍本市中低收入戶所需看護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七百五十元,年度內最高補助九萬元。
五、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三條規定者,申請看護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全戶財產、稅賦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看護費用收
據正本(需醫師或護理人員蓋章證明),及醫師診斷確需僱請專人
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
區公所辦理,申請人未能親自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授權他人代
為辦理。
(二)區公所應隨時受理,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經核轉本府審查後核發
。
(三)本府委託收容於安、養護機構符合資格之個案應由該機構代為申請
。但其委託收容費用須按日扣除。
六、本看護補助病患呈長期慢性並應轉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卻仍住醫院
者,不予補助。
七、申請人如因戶籍遷移,應向戶籍遷入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敘明其已獲得
補助事實。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覆申請者,主管機關應
即予停止補助,追回其已領之費用,並於發現後二年內不再給予補助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