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嘉義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事項及交辦事
項。
第 3 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秘
書一人,襄理區務。
第 4 條
區公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課 掌理自治行政、調解行政、教育、地政、衛生環保、禮俗宗
教、祭祀公業、慶典、原住民行政、選務、協辦民防及其他有關民政
事項。
二 社建課 掌理一般社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保、社區發展
、農林漁牧、里鄰綠美化、工商財稅、土木工程、經濟動員及其他有
關公用業務事項。
三 兵役課 掌理編練、徵集、勤務、管理及其他役政業務。
四 行政室 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印信、法制、研考、國家賠償、便
民服務及不屬各單位事項。
第 5 條
區公所置課長、室主任、課員、技士、獸醫、技佐、佐理員、里幹事、辦
事員及書記。
第 6 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時,依
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區長辭職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區長。
二 秘書。
三 課長、室主任。
四 其他區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1 條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定:
一 工作計畫與預算。
二 區公所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三 涉及各單位共同關係事項。
四 區長交議事項。
五 其他有關區政之重要事項。
前項會議之決議事項,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報請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核定後實施外,餘由區長核定後實施。
第 12 條
區內各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13 條
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里公務。
各里配置里幹事,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調配之。
第 14 條
里長辭職、停職、去職、死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區公所派
員代理或代行。
第 15 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