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
者:
一、一般建築基地
┌──────────┬───┬───┬───┬───┬───┐
│ 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工業區│其他使│
│ │ │ │ │ │用分區│
│基地情形(公尺) │ │ │ │ │ │
├─────┬────┼───┼───┼───┼───┼───┤
│正面路寬七│最小寬度│三.○│三.五│六.○│七.○│三.五│
│公尺以下 │ │○ │○ │○ │○ │○ │
│ ├────┼───┼───┼───┼───┼───┤
│ │最小深度│一二.│一一.│二○.│一六.│一二.│
│ │ │○○ │○○ │○○ │○○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度│三.五│四.○│六.○│七.○│四.○│
│過七公尺至│ │○ │○ │○ │○ │○ │
│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一四.│一五.│二○.│一六.│一六.│
│ │ │○○ │○○ │○○ │○○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度│四.○│四.五│六.○│七.○│四.五│
│過十五公尺│ │○ │○ │○ │○ │○ │
│至二十五公├────┼───┼───┼───┼───┼───┤
│尺 │最小深度│一六.│一五.│二○.│一六.│一七.│
│ │ │○○ │○○ │○○ │○○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度│四.○│四.五│六.○│七.○│四.五│
│過二十五公│ │○ │○ │○ │○ │○ │
│尺 ├────┼───┼───┼───┼───┼───┤
│ │最小深度│一六.│一八.│二○.│一六.│一八.│
│ │ │○○ │○○ │○○ │○○ │○○ │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
│ 使用分區│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 │其他使用│
│ │ │ │ │分 區│
│基地情形(公尺) │ │ │ │ │
├─────┬────┼────┼────┼────┼────┤
│正面路寬七│最小寬度│六.六○│六.六○│八.○○│六.六○│
│公尺以下 ├────┼────┼────┼────┼────┤
│ │最小深度│一二.○│一一.○│一六.○│一二.○│
│ │ │○ │○ │○ │○ │
├─────┼────┼────┼────┼────┼────┤
│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七.一○│七.一○│八.○○│七.一○│
│七公尺至十├────┼────┼────┼────┼────┤
│五公尺 │最小深度│一四.○│一五.○│一六.○│一六.○│
│ │ │○ │○ │○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度│七.六○│七.六○│八.○○│七.六○│
│過十五公尺├────┼────┼────┼────┼────┤
│至二十五公│最小深度│一六.○│一五.○│一六.○│一七.○│
│尺 │ │○ │○ │○ │○ │
├─────┼────┼────┼────┼────┼────┤
│正面路寬超│最小寬度│七.六○│七.六○│八.○○│七.六○│
│過二十五公├────┼────┼────┼────┼────┤
│尺 │最小深度│一六.○│一八.○│一六.○│一八.○│
│ │ │○ │○ │○ │○ │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
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
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
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5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
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
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
起算。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 公分,減
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
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8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但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
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
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 9 條
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
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
│基地情形 使用分區 │住宅區、商業區│
├──────┬──────────┼───────┤
│正面路寬七公│最小寬度(公尺) │ 三.○○│
│尺以下 ├──────────┼───────┤
│ │最小深度(公尺) │ 五.○○│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二○.○○│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七公尺至十五├──────────┼───────┤
│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十五公尺至二├──────────┼───────┤
│十五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 六.○○│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五.○○│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四.○○│
│二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公尺) │ 七.○○│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四○.○○│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其深度減退縮
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10 條
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工業區土地,
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基地情形 │使用分區 │工 業 區│
├──────┼──────────┼─────┤
│正面路寬七公│最小寬度(公尺) │ 三.五○│
│尺以下 ├──────────┼─────┤
│ │最小深度(公尺) │一二.○○│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四.○○│
│七公尺至十五├──────────┼─────┤
│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一六.○○│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四.五○│
│十五公尺至二├──────────┼─────┤
│十五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一七.○○│
├──────┼──────────┼─────┤
│正面路寬超過│最小寬度(公尺) │ 四.五○│
│二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公尺) │一八.○○│
└──────┴──────────┴─────┘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第 13 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
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
次不成立。
第 14 條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合併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並主張優先承購時,本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
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15 條
本府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都市發展處長為召集人:
一、都市發展處長。
二、地政、財稅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科科長。
四、本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第 16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