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為推廣社會教育,加強文化建設,發揮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以
下簡稱文化局)場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文化局場地為:文化局音樂廳、演講廳、博物館簡報室、會議室、研習教 室、廣場及其他經管場地。
第 四 條 文化局場地除文化局舉辦各種社教、藝文活動外,凡機關學
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
向文化局申請使用:
一、 凡經立案之演藝事業從事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
演出活動,得申請使用音樂廳。
二、 各項藝文展演、教學育樂活動,得申請使用演講廳、博
物館簡報室、會議室、研習教室、廣場。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文化局應立即停止其使用
,並依法處理:
一、違背政府法令或政策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非屬社教意義之活動者。
四、其活動有損文化局建築物與設備之虞者。
五、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其他與文化宗旨不符之活動。
第 六 條 文化局每日場地使用時間區分如下:
一、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 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 晚間六時至九時,但音樂廳為七時至十時。
前項第三款如有如有特殊情形,經文化局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場地者,應填具使用申請表及切結書,並視
申請場地分別繳交活動(展演)計畫、演職員名冊、節目表。
活動(展演)計畫於使用十日(音樂廳三十日)前送文化局
審查同意後,並於限期內一次繳清場地費、保證金、管理費
(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第 八 條 使用音樂廳、演講廳之場地者,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
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超出一小時每小時另加收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之超時場地費,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如
有彩排、預演及佈置等需求,必須配合已登記場所空檔舉行,
並須繳納管理費。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場地單位或個人,在約定使用時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費
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退還部分或全部費用:
一、使用團體或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不使用前三日通
知文化局,得退還場地費二分之一及管理費、保證金。 (未於三天前
通知者,所繳款項概不退還) 。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單位或個人無法
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費、管理費及保證金。
第 十 條
非經文化局及使用單位同意,不得作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實況轉播、
獻花。
第 十一 條
使用文化局場地應繳納場地費、保證金及管理費。場地費及管理費全部解
繳市庫,納入預算,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無毀損或短少情事,於回復原
狀後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凡使用文化局器材等設備,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或短少
,使用人應按市價負責賠償。未經文化局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
、音響、舞台吊具或其他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需
事先徵得文化局有關人員准許。 (並視使用情形酌收設備費)
第 十三 條
文化局謝絕代為售票,凡申請使用場地者如需在文化局場地範圍內張貼宣
傳海報、標語及臨時搭建物等,請在文化局指定之地點張貼或搭建。
第 十四 條
文化局場地,必要時得由文化局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