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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100105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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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義勇人員
之福利,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
防人員而言。

第 三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
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本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與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
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第 八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九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
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三百元。

二  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台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分,
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十四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
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十五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十六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醫療者,給付自付醫療費用
    百分之七十。但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
    ,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
    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
    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
    元;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
    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
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
、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九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互
助會支付。

第 二十 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為限。

第 二十一 條

傷病住院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元。伙食、指定醫師、特
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由互助
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
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二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二十三 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
    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二十四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
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
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
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二十五 條

(刪除)

第 二十六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但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二十七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
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八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