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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災害損失稅捐減免及緩繳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嘉市財服字第1101050389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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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
    注意事項」(財政部 84.6.15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八一號函)
    及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府授消救字第○九一○二○二五○
    一號函辦理。


貳、目的:由於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可申報減免稅捐分置
    於各稅法中,為期落實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辦災害損失稅捐減免服
    務工作,提昇服務品質,爰訂定本須知,以便利受災納稅義務人參閱
    並維護其應有權益。


參、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
一、房屋稅災害減免:
(一)損失情形﹕
      1.房屋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
      2.私有房屋受災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者。
      3.私有房屋受災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
(二)申報期限: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三)申報地點:本局房屋稅科。
(四)檢附證件:
      1.申請書。
      2.有關照片或相關證明文件。
      3.海沙屋或輻射屋附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或有關機關
        鑑定受損程度證明文件影本。
      4.區域性普遍發生重大災害時,得委由里長、里幹事就受災範圍、
        災害情形及毀損程度造具清冊,統籌辦理申報手續。
(五)稅捐減免:
      1.自發生之日起至修復為止,免徵房屋稅。
      2.自發生之日起至修復為止,減半徵收房屋稅。(受災毀損面積佔
        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
二、地價稅災害減免﹕
(一)損失情形: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或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
(二)申報期限: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當年 9  月 22 日)或事
      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三)申報地點:本局土地稅科。
(四)檢附證件:
      1.申請書。
      2.地籍圖、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稅捐減免:地價稅全免。
三、娛樂稅災害減免:
(一)損失情形:因受災害影響,致無法營業或營業受影響者。
(二)申報期限:隨時辦理。
(三)申報地點:本局使用牌照稅科。
(四)檢附證件:申請書。
(五)稅捐減免:
      1.以實際停業天數比例核減。
      2.營業受影響者依勘查實際受影響情形酌予減免。
四、使用牌照稅災害減免﹕
(一)損失情形:車輛因受天然災害影響致無法使用須進廠檢修或報廢者
      。
(二)申報期限: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三)申報地點:本局使用牌照稅科。
(四)檢附證件:
      1.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可修復者:
     (1)申請書。
     (2)汽車修理廠出具之進廠及出廠期間證明書:
          車輛因颱風水災地震等災害侵襲受損,需送廠檢修,於災害
          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修完成者,檢具相關機關核發證明及汽
          車修理廠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自災害發生之日起至修復出
          廠日止之期間,減免或退還使用牌照稅。。
      2.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不能修復者﹕
     (1)申請書。(仍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可追溯自災
          害發生之日起減免 30  日。如確實無法於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修復,則應於災害發生後 30 日屆滿之翌日向監理機關辦
          理報停報廢手續,才能自報停報廢之日起再續予減免。)
     (2)監理所出具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車輛因天然災害受損致不能使用或毀損嚴重不能於一個月內修
          復者,應檢附身分證正本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
          照、車籍證件、車牌、印章、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至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
      3.災害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不能修復者依規定已至監理機關報停者
        ,於車輛修復後,應再至監理機關辦理復駛,並恢復課稅。


肆、稅捐之緩繳及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本局得視實際情形,
    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
    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本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
    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伍、本須知奉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