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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98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0982112613號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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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府工建字第103982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0982112613號令修正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對於特殊結構之審
    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審查對象: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
      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
      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
      表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
      者。


三、本府辦理委託審查之單位如下,起造人得自行選擇,但因有特別需要
    而另為指定,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四)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五)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六)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十)其他經本府核備之單位
審查單位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校助
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單位應有合格審查
人員十人以上,且不得重複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審查工作。
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單位辦理。


四、審查方式:
(一)受理審查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許自由旁
      聽。
(三)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圖章及審
      查單位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四)本府認有必要,得於審查單位審查完成送還案件時,邀請審查單位
      簡報說明。
(五)委理審查之案件,原設計人不得參與案件之審查。


五、審查作業: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委託審查單位確定後由起造人逕向審
      查單位繳納。
(二)建造執照審核,除依照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
      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應審核之項目審查合格後發
      照,有關由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分,由本府於
      發照前辦理委託審查,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
(三)局部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
      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證無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審查。
(四)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審查之申請案件,應先經審查單位審查合
      格後,本府始准變更設計。


六、審查時限:
    審查單位審查案件時,須於受理審查案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查完成
    ,如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准予延長,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
    等情事者一次詳細註明並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通知受委託審
    查單位繼續審查,時限以不超過十五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