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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推廣客家文化活動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民行字第11112032930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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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客家節慶、語言及藝文,彰顯客家文化特色,特訂立
    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本府登記立案之客家團體。
   (二)於嘉義市(簡稱本市)立案之非法人團體ヽ公私立幼兒園及各級學校。

三、補助範圍:
    (一)客家語言ヽ文化推廣活動。
    (二)客家民俗節慶、文化體驗活動。
    (三)展現客家精神並富有創意與傳承意義之大型活動。
    (四)客家民俗或其他文化活動。

四、補助項目:
    (一)一般性:辦理促進客家福利、推展客家業務等一般性活動。
    (二)專案性:依據本府年度計畫推展客家業務或本府預算已明 列補助客家對象,或上級
       (相關)機關(構)交辦計畫、委託(配合)辦理之專案性補助。

五、申請時間及文件:
   (一)申請單位應檢具立案證明、計畫書(包含活動名稱、日期、 地點、內容及經費概算
         表等)(附件一),於活動日十五日前報本府核定補助經費辦理。但專案補助不在此
         限。
   (二)計畫書之內容未依前款規定提出者,本府得訂定期限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退
         回其申請。
    (三)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單位係屬該法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者,請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二),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無則免填。

 六、經費補助原則及金額:
    (一) 對於同一補助對象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如有特
         殊原因應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
    (二) 同一申請單位,同一案件僅補助一次;同ㄧ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同一項目請勿重複申請。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申請補助經費項目:
   (一)准予補助項目:
       1.業務費:含演出費、鐘點費、撰稿費、出席費、車馬費、場地費、保險費、文具、印
                 刷、器材租金、車資、運費、餐點費、住宿費、活動材料、道具、佈置會場
                 用品、郵電等業務性支出。
       2.什支費:與活動有關什支費如紙杯、錄、攝影、照片等。
       3.其他項目:上述費用以外之經費(經本府核准者為限)。
   (二)不予補助項目:設備維修、紀念品、工作津貼、服裝、宣導品(海報)、獎金。

八、審查方式與原則:
   (一)審查方式:書面審查。
   (二)審查原則:
      1.活動設計是否符合規定。
      2.辦理之活動是否符合需求及目標。
      3.計畫內容是否合理、可行(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地點等)。
      4.其他經本府認定之事項。

九、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 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或計畫執行完畢廿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辦理核銷請款:
      1.本府核定同意補助函。
      2.領款收據及存簿封面影本。
      3.成果報告書(含活動照片至少6張),並敘明執行成果。
      4.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附件三)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本府審核後支用單據退還受補
        助單位。
   (二) 前款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 (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
        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辦理,活動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並加上
        封面依序裝訂,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
   (三) 受補助對象對於經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如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
        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 補助款之運用如有涉及所得稅扣繳事宜,應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辦理。 
 
十、本計畫受補助單位有以下情形之ㄧ者,本府不予補助:
  (一)受補助客家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前一年度未依法規定召開會議,且未依規定報請本府備
        查者。
  (二)受補助單位財務收支有異常情形者。
  (三)辦理純以旅遊、自強活動、觀摩會或宴席餐敘等活動者。

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案件經本府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
           經本府同意後始得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
           款項應予繳回。未經本府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本府得撤銷
           補助經費。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府不負賠償之責。
      (三)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四)受補助對象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或違反本要點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
          府除撤銷補助及收回該補助之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受補助對象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