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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活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民行字第1111203047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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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原住民族教育、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特
    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依法設立登記並設址於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本市各機關、學校、教會或民間團體辦理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活動者。
    (三)前款民間團體,其負責人應具原住民身分。

三、補助範圍:
    (一)原住民族民俗文化活動:
        歲時祭儀、族語傳承、舞蹈、音樂、編織、工藝、傳統手工藝、繪畫、體育、戲劇或展演
        等活動。
    (二)原住民族教育活動:
        原住民族家庭親職、性別平等、人權法治、金融知識、環境教育、衛生保健、就業輔導、
        課後輔導或終身學習等活動。
    (三)原住民族語言振興或師資培育之活動或研習。
    (四)其他配合本府原住民族政策辦理之活動。

四、補助標準:
    (一)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應
        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
    (二)同一申請單位,同一案件僅補助一次;同ㄧ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同一項目請勿重複申請。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提出
       申請者,不予受理。但專案補助不在此限。
     1.活動計畫書 (包含活動名稱、時間、地點、內容、經費概算表及預期效益等)。(附件一)
     2.除本市轄內之各機關、各級學校外,應檢附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辦理會務相關活動資料
       。
   (二)計畫書之內容未依前款規定提出者,本府得訂定期限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
   (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單位係屬該法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者,請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附件二),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無則免填。

六、申請補助經費項目:
    (一)准予補助項目:
      1.業務費:含演出費、鐘點費、撰稿費、出席費、車馬費、場地費、保險費、文具、印刷、
                器材租金、車資、運費、餐點費、住宿費、活動材料、道具、佈置會場用品、郵
                電等業務性支出。
      2.什支費:與活動有關什支費如紙杯、錄、攝影、照片等。
      3.其他項目:上述費用以外之經費(經本府核准者為限)。
    (二)不予補助項目:
        設備維修、紀念品、工作津貼、服裝、宣導品(海報)、獎金。

七、審查方式與原則:
    (一)審查方式:書面審查。
    (二)審查原則:
      1.活動設計是否符合規定。
      2.辦理之活動是否符合需求及目標。
      3.計畫內容是否合理、可行(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地點等)。
      4.其他經本府認定之事項。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或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辦理核銷請款:
      1.本府核定同意補助函。
      2.領款收據及存簿封面影本。
      3.成果報告書,並敍明執行成果 (含活動照片至少六張)一式二份。
      4.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附件三)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本府審核後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
        單位。
    (二)前款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 (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 )及會
        計制度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辦理,活動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並加上封面依序裝
        訂,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
    (三)受補助對象對於經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
        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案件或
        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補助款之運用如有涉及所得稅扣繳事宜,應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辦理。
    (五)受補助單位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經費核銷者,視同放棄,本府得逕予廢止補助之核定。

九、本計畫受補助單位有以下情形之ㄧ者,本府不予補助:
    (一)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教會及民間團體前一年度未依法規規定召開會議,且未依規定報
        請本府備查者。
    (二)受補助單位財務收支有異常情形者。
    (三)辦理純以旅遊、自強活動、觀摩會或宴席餐敘等活動者。

十、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案件經本府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經本府
        同意後始得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未經本府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本府得撤銷補助經費。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府不負賠償之責。
    (三)受補助單位應隨時接受本府查核;經本府不定期查核及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
        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
        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但受中央型計畫核定補助者,依其規定辦
        理查核。